网站介绍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章程
序 言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始于1987年成立的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1990年更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2021年更名为教育部教育考试院。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实现教育考试现代化和建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教育考试机构为目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是教育部教育考试院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和依据。
第三条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是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公益二类,机构规格正司级,简称为教育部考试院,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ducation Examinations Authority(NEEA)。教育考试院加挂“教育部教师资格考试中心”“国际教育测量交流与合作中心”牌子。
第四条 本单位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4号(清华科技园立业大厦)。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经批准可增设和调整地址。
第五条 经费来源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为机关提供支撑保障的职责
(一)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为教育部制定教育评价和教育考试招生政策提供咨询、支持和服务。
(二)参与教育部有关高校考试招生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承担相关事务性工作。
(三)承担教育部授权的教育类考试组织实施并开展相关指导工作。
(四)开展教育考试评价理论研究,建设教育考试评价体系。
第七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职责
(一)面向学生、学校和社会开展多元考试评价服务。
(二)面向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开展考试业务指导、培训和评价。
(三)经教育部批准,设立或承办面向社会的教育类考试。
(四)承办教育部批准的全国性中外合作教育考试。
第八条 完成教育部党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党的领导
第九条 本单位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全面从严治党,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单位及全体工作人员牢记为党育人、为国选才初心使命,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认真落实教育部党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服务教育部中心工作和全国教育战线需求,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委员会(以下称院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重大问题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按照分工抓好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本单位受教育部的领导和监督,严格遵守“三重一大”的决策流程、决策程序。以下事项应当遵循有关程序,请示教育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和教育部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发展规划和重大改革方案等。
(三)职能、机构调整等。
(四)年度预算、决算、国有资产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上报请示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本单位实行院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党委书记由党员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院党委的主要职责: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党的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党内外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业务知识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方面知识。
(三)讨论决定并推动实施本单位发展战略、规划和“三重一大”事项。研究决定内设机构设置调整、干部选拔任用、公开招聘(含人才引进)、评奖评优、职称评聘、年度考核、绩效分配、纪律处分、重要业务活动、学术交流活动、基层党组织换届等重大事项。
(四)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五)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
(六)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考察、审批,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七)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九)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公开党内有关事务。
(十)按照党组织的隶属关系,领导下属单位党的工作。
第十五条 院党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主持,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召开,涉及到表决等重要议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召开。表决根据议题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人员半数方可通过。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同志列席。
第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教育部教育考试院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由党委副书记兼任。
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执行情况,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一)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依规依纪依法、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政治监督,加强日常监督,把自觉遵守纪律的教育作为基础性工作。
(二)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规依纪受理职责内党员群众的信访举报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依据相关党内法规,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本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纪律处理、处分。
(三)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依据相关党内法规,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四)依规依纪查处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落实保障党员权利的规定和要求,保障党员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本单位设置独立的党务工作机构,从事党建、纪检工作,配备专职党务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党建、纪检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保障党组织、纪检组织工作和活动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 院长是教育考试院行政主要负责人,在院党委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负责全院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院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经院党委会讨论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可确定临时代表人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考试院党政正、副职由教育部党组任免。副院长和职能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协助院长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本单位按党管干部原则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处级正职任职前需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根据优化协同高效原则,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设置党政职能机构、保障服务机构和其他机构,并配置相应的职权职责。
各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政令畅通,坚决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设立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委员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筹谋划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涉密事项审批、涉密人员教育管理、安全保密工作督促检查和失泄密事件查处工作。保密委主任和定密第一责任人由院党委书记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制,统筹行使院内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院学术委员会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支持其在院党委的领导下履行各项职责。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依法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以及续聘解聘的情形,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关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聘用的编外人员,从严控制数量,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开展岗位要求的工作。
(二)按时获取工资报酬,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
(三)知悉单位改革、建设和发展及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对本单位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民主管理。
(四)公平获得自身发展所需的相应工作和学习机会,按其工作职责合理使用单位的公共资源。
(五)在工作业绩、工作能力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公平地获得各级各类奖励、各种荣誉称号。
(六)对涉及切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表达异议,提出申诉、仲裁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完成岗位规定的工作任务。
(三)贯彻落实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和保密承诺,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五)品行端正,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单位利益、形象、荣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聘、解聘、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有关规定,对在本职工作和履行社会责任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工作人员、集体给予奖励,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对外关系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对外服务或合作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学生、学校、其他考试机构和企业等。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开展对外服务或合作的内容如下:
(一)利用各项考试数据和信息,改进对考生个体和各类群体的结果评价、增值评价、过程评价和综合评价,面向不同对象提供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的考试评价服务。
(二)面向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开展考试政策、考务组织、命题技术、安全保密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调研,开展对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选择性考试等命题质量评价,协助推进题库系统、标准化考点、考试信息化等领域的建设和应用等。
(三)面向社会开发教育类考试,就考试管理中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开展合作。
(四)承办教育部批准的全国性中外合作教育考试,接受委托开展合作考试的报名、收费、实施、成绩发布等,委托考点实施考试,培训考点考务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对外合作聚焦“三定”规定明确的主责主业和职能范畴,遵循公益导向,优先考虑社会效益,“挂牌授权”事项应当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坚持非必要不开展;选择信誉良好、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合作方。
对外开展社会服务以服务教育事业改革发展、部党组中心工作为原则,与本单位专业能力和工作力量相匹配,并遵守事业单位收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在对外开展合作前,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交开展合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审部门对合作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经院党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不得开展对外合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开展对外合作的,以自身名义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强化对外开展合作的过程管理,依合作协议加强对外合作单位的监督、监管,避免合作单位对外二次“加挂授权”、滥用本单位名义开展虚假宣传、营利活动和其他不当活动,有此类情况的,及时停止合作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本单位依据有关法规以及合作协议要求或需要,对外披露相关合作信息、合作内容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属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附属机构的功能定位、设置原则和程序是:
(一)根据所承担的职责及事业发展需要,按照管理权限,围绕院中心工作,依法依规设置必要的附属机构。
(二)附属机构的职责应与本单位的职能定位保持一致。
(三)对附属机构设置进行可行性论证,经院党委研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与附属机构的权责关系如下:
(一)确保教育部党组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本单位决策在附属机构得到贯彻落实。
(二)制定附属机构章程,对附属机构行使出资人(举办者)的权利。
(三)向附属机构委派或批准任命管理人员。
(四)审核批准附属机构业务范围、财务及薪酬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附属机构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形式等,适时修订附属机构章程。
(六)对附属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附属机构发展,监督附属机构的风险防控工作等。
第八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资金使用安全,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职能和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审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依法接受税务、会计、审计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财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配备、管理。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单位因业务消失、事业性质改变等原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立、合并、撤销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教育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并提交清算报告,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本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资产应经举办单位审核并报国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职能、定位、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调整的。
(三)本单位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需广泛征求意见,经本单位审议、教育部审查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单位各类规章制度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核准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页地址
免责声明